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17号原告金韩波。委托代理人骆艳。委托代理人吴肇真。被告叶鸿飞。
原告金韩波为与被告叶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韩波的委托代理人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韩波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亲笔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的期限为15天,并将自己所有的车牌为浙G×××××的小轿车质押给原告,于当天交付了车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质押的车牌为浙G×××××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鸿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未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将上述车辆(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是将自己所有的浙G×××××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给原告,但被告实际上是在借款当日将上述车辆移交给原告占有,原、被告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符合动产质押的形式要件,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动产质押担保。综上,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浙G×××××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为借款设定动产质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故动产质押关系有效,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质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韩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叶鸿飞若到期未能归还和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金韩波对被告叶鸿飞所有的浙G028**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一辆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叶鸿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