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强相银。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姚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强相银、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老二”、“志伟”(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家禽市场内开设赌场,召集市场内人员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赌场内负责监督、保管抽头款,同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姚某开始在赌场内负责抽头,截至同年6月26日该赌场被查获,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姚某参与抽头四天,共计抽头总额人民币9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刘某、陈某、邵某甲、邵某乙、罗某、姜某甲、柳某、吴某、姜某乙、宋某、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累计抽头获利金额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姚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姜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