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9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央。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漏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央、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央、任某及辩护人曹晓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中央、任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益民西路二巷28号门口,使用撬锁的方式窃取周某的一辆牌号为浙C×××**的木兰牌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李中央、任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4308元。2、2012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中央、任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小对面的学业花苑一楼后门处,使用撬锁的方式窃取曹某的一辆牌号为浙C×××**的木兰牌摩托车。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1735元。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中央、任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央、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本院(2009)温瑞刑初字第129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央、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中央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央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晓捷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中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中央、任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