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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商初字第86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与鲍利民、李景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鲍利民,李景皓,于春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芝商初字第8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号。

负责人:陈光灵,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汝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鲍利民,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李景皓,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于春娟,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与被告鲍利民、被告李景皓、被告于春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自行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董海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