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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418号

刘小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418号

原告:刘小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敏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仲彬。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春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青。

原告刘小光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光诉称,2011年1月9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金连生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杭州高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处的浙A×××**散装水泥罐装车,将水泥运送到金连生指定的卸水泥的地点,车停稳后,原告下车从车后面绕道车右边,准备拿卸水泥的塑料管时,车突然溜坡向前滑行,车轮轧到原告左腿和右腿,经浙江省新华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双侧下肢挤压伤、左下肢截肢术后,右侧腘动脉损伤人工血管重建术后、右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刘小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第三人,受交强险保护,判令被告应当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处承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是本次事故中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人,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自出事故至今,将近两年的时间,被保险人金连生、高强公司未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50万元,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残疾赔偿金8225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5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992元)、医疗费用1192.1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65328.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4568.5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修理费518460元,配制器具期间生活费5520元,配制器具期间住宿费138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暂定)合计1770987.4元,除去交强险部分122000元为164898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一、刘小光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二、刘小光主张的费用过高。

三、即使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因本案中,刘小光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无过错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车辆突然溜坡发生交通事故被浙A×××**散装水泥罐装车轧伤的事实。2、浙二医院门诊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浙江省新华医院诊断:原告双侧下肢挤压伤、左下肢截肢术后,右侧腘动脉损伤人工血管重建术后、右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于2011年1月9日至3月27日住院治疗77天及多次门诊治疗,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花费住院、门诊等医疗费用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4、杭州暂住历史数据、暂住证、从业资格证、驾驶人备案登记卡,证明原告从2008年5月开始在杭州暂住、工作,并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驾驶备案在杭州高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5、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损伤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以及支付1280元司法鉴定费用的事实。6、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证明、发票、收款收据、天津市慈济康复器材厂驻杭州办事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支付器具费用、每五年更换一次,每年修理费用为假肢总费用的5%,以及安装康复期间为138天,有一人陪护,支付生活费和住宿费用的事实。7、灵璧县杨疃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灵璧县小博士幼儿园证明、灵璧县实验小学证明,证明原告承担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以及子女在城市学习、生活的事实。8、拱墅区交警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措施并无不当,杭州高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设置的停车打料地点有一定坡度,事故是由于车辆自身溜坡原因发生的事实。9、拱墅区交警车辆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仍停在杭州高强混凝土公司厂区以及肇事车辆系重型灌式货车的事实。10、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投保人为金连生、杭州高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11、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登记在杭州高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1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金连生、杭州高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事实。13、律师函、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金连生、杭州高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金连生、高强公司怠于行使理赔权利的事实。14、原告儿子的小学生学习表、原告女儿幼儿园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两个孩子在安徽城市里学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院门诊记录、出入院证明等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里面的九洲大药房等的票据是否用于原告治疗无法确定。复印费、日用品等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3请法院酌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两份暂住证是缺失的,不能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五年以上。对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证据6中假肢康复公司并不是权威机构,并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或者今后使用需要支出的假肢费用。对原告已经安装的6万余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证明没有公司盖章,实际支出费用被告不清楚,要求法院酌定。关于轮椅所开具的是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轮椅的价值被告有异议的。对证据7-12无异议。对证据13被告无法确定金连生、杭州高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收到。金连生是否怠于理赔亦无法确定。对证据14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只有教导处的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就在该所学校就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14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刘小光系金连生雇员,金连生系浙A×××**重型罐装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高强公司名下经营,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2011年1月9日18时10分许,刘小光驾驶浙A×××**重型罐装货车进入高强公司准备打料。其下车准备取管子打料时,因车辆溜坡造成车辆右后轮与刘小光双脚相碰,造成刘小光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刘小光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光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于2011年3月27日出院,金连生为其垫付医疗费180797.3元,并支付会诊费1000元。刘小光自己支付医疗费1145.7元,另支付46.4元的复印费。2011年7月2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小光的伤害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三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刘小光支付鉴定费1280元。2012年2月22日,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根据肢体缺失经治愈后的一般医疗原则,予以安装义肢,尚属合理必要。刘小光父亲于1949年9月出生,母亲于1950年4月出生。刘小光生育子女二人,儿子为2002年2月出生,女儿为2007年6月出生。2011年9月13日,原告刘小光为与金连生、杭州高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刘小光为此次事故的第三人,并以(2011)杭拱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小光损失人民币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刘小光作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原告提供了暂住证证明其在事故前一年在杭州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杭州,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为495536元(30971元/年×20年×80%,未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28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另还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修理费等损失,该赔偿总额已经远超过了保险金额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刘小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光损失50万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素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徐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