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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民初字第364号

程上月、李庄兰与郭永晏、余兰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上月;李庄兰;郭永晏;余兰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程上月。

原告:李庄兰。上列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志宝。

被告:郭永晏。

被告:余兰茹。

原告程上月、李庄兰与被告郭永晏、余兰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上月、李庄兰委托代理人苏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晏、余兰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上月、李庄兰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二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坡南南丰村一间三层楼房以182000元价格出售给二原告。买卖合同成立后,二原告按合同支付了各款项,二被告也协助了二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拒不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坡南南丰村一间三层楼房土地权证(地号为1-82-0-104)过户手续。被告郭永晏、余兰茹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二被告房屋实际是以220000元价格出售给二原告,而二原告要求房屋卖尽契上注明房价为182000元。原、被告就房屋交付发生争吵,后经调解,二原告同意给予二被告3200元红包,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但此后,二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原告程上月与被告郭永晏、余兰茹签订一份《房地产卖尽契》,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坡南南丰村一间三层楼房(图幅号为Q.14-13)以182000元价格出让给原告程上月,房价款随契清讫;二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程上月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过户一切费用由原告程上月负担。2010年1月1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在平阳县房产交易所监证下就上述房屋又签订了一份《平阳县房地产卖契》。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二被告也协助二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二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房地产卖尽契、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程上月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平阳县房地产卖契》,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二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在诉争房产买卖过程中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已经协助二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晏、余兰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永晏、余兰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上月、李庄兰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坡南南丰村(房权证地幅号为Q.14-13)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程上月、李庄兰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郭永晏、余兰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倪维常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华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