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生。
委托代理人:闻明华、葛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爱荣。
委托代理人:屠祖良。
上诉人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闻明华、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嘉兴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承建平湖市百悦汽车有限公司(别克4S店)向南方公司定作混凝土,并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砂浆﹥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向大桥公司提供混凝土共计926705元,大桥公司实际支付50万元:分别为2011年5月25日现金10万元,6月13日转账20万元,9月30日转账10万元、承兑10万元。大桥公司尚欠混凝土款426705元。由于南方公司财务人员粗心,将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承建平湖五菱汽车4S店)于10月19日支付的混凝土款10万元(由宏建公司郭龙杰打入南方公司经办人虞新洪银行卡,虞新洪再将现金交财务入账,入账时间是10月20日),误认为是大桥公司所付,并在收据上将交款单位抬头填写为“大桥建筑(百悦汽车)”,后将收据联交给虞新洪,该收据联一直在虞新洪手里。南方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起诉时,要求天顺公司支付定做款326705元,案号(2011)嘉平商初字第1221号(以下简称1221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天顺公司支付了定作款326705元及利息2000元。不久,南方公司发现有10万元账错记,向天顺公司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嘉兴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变更为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2011年10月20日编号0000978的收据10万元非天顺公司所付,南方公司由于粗心将这10万元误认为天顺公司所付。现南方公司要求天顺公司支付尚欠的10万元混凝土定作款,应予支持。本案诉讼的引起,南方公司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其要求天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方公司在知道本案10万元定作款非天顺公司所付且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应视为一事两诉,天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方公司定作款100000元;
二、驳回南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南方公司负担370元,天顺公司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宣告后,天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南方公司与天顺公司间的定作款已在1221号案件中了结。南方公司向天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共计926705元,在1221号案件中,南方公司诉请天顺公司支付尚欠的定作款326705元,故天顺公司在诉前已支付6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2.南方公司以记账错误为由再行主张10万元定作款,没有事实依据。南方公司提交的宏建公司的付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0000978号收据记载的天顺公司支付10万元的事实。3.南方公司与天顺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已于2011年12月9日调解结案,南方公司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再次起诉,属一案两诉,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方公司的起诉。南方公司答辩称:南方公司由于疏忽将其他公司支付的10万元错记在天顺公司的账上,天顺公司并不持有支付的凭据,事实上就是没有支付该10万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天顺公司应当支付。该10万元并未在上次诉讼中进行审理,天顺公司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天顺公司提供了南方公司在前次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示的五份单据,证明南方公司对于该五份单据所记载的共60万元付款是认可的,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10万元。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五份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编号为0000978的收据是南方公司提交的,而天顺公司并不持有该收据,由此说明天顺公司未支付该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方公司确认该五份单据是其122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中南方公司提供了郭龙杰支付虞新洪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10月19日宏建公司郭龙杰向南方公司虞新洪汇款10万元,0000978号收据实际对应的是宏建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由于财务出错而将交款方误认为是天顺公司。天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建公司和天顺公司于同一时期与南方公司发生交易且均有付款行为,0000978号收据的交款单位填写为大桥公司,南方公司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收据与2011年10月19日宏建公司付款10万元具有对应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大桥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与南方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砂浆)定作合同,南方公司向大桥公司提供混凝土共计926705元。另查明,嘉兴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变更为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南方公司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砂浆)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按约履行,至起诉时天顺公司结欠混凝土定作款326705元,请求法院判令天顺公司支付上述定作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在该案中,南方公司提供了五份单据,证明天顺公司支付了60万元(包括本案争议的10万元),尚欠326705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1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2年3月23日南方公司再次起诉称,由于财务出错将2011年10月19日宏建公司支付的10万元错记在天顺公司账上而错误出具0000978号收据,天顺公司并未支付该10万元,故请求天顺公司支付10万元。天顺公司答辩认为,南方公司记账错误之说所举证据尚无法证明,请求驳回其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审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预拌混凝土(砂浆)定作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案由变更均无异议,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天顺公司有无支付南方公司争议的10万元定作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在1221号案件中,南方公司、天顺公司对讼争的10万元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南方公司还提供了收据等证据证明该事实,法院查明事实后亦予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的10万元在1221号案件中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通过生效调解书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基于调解书和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同样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执行性,不允许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故即使1221号案件中南方公司对部分事实认识错误,南方公司也应该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其再次起诉并请求法院对前案已经处理的事实重新进行审理不妥,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应于南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告知其申请再审。当然,本院也注意到,现行民诉法对“告知当事人调解书可申请再审”未作明文规定,但在2013年1月1日实行的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已经予以了明确,南方公司可通过该途径另行解决本案纠纷。至于再审申请是否准许,应由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本案不作实体审查,故对此不作评判。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春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代理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