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丁刚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杨颖。被告徐锦泉。
原告丁刚毅为与被告徐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徐锦泉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刚毅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丁刚毅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3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锦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星期一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本人经营需要,向丁刚毅借款人民币计: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星期一归还。具借人:徐锦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丁刚毅与被告徐锦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锦泉借款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锦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锦泉应归还给原告丁刚毅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0430元,由被告徐锦泉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锡芳
审 判 员 殷裕陆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