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于云,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于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陈于云喝酒后驾驶一辆悬挂粤N×××××号的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城蓝天广场往科技园方向行驶,至海丰县城红城大道西海丰县公安局前面路段时,车辆碰撞周某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陈于云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117.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于云已赔偿周某65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于云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于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32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于云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于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陈于云喝酒后驾驶一辆悬挂粤N×××××号的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城蓝天广场往科技园方向行驶,至海丰县城红城大道西海丰县公安局前面路段时,车辆碰撞周某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陈于云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117.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于云已赔偿周某6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股出具的人口查询信息,证明陈于云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2月3日。2.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陈于云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陈于云一次性赔偿周某人民币6500元。3.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某因车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管理股出具的陈于云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24日0时30分陈于云酒醉驾驶粤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海丰县红城大道西公安局前时,车辆碰撞周某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于云于2012年9月27日主动到交警大队协助调查并被抓获。
二、鉴定结论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32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陈于云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117.80mg/100ml。
三、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我驾驶挂粤N×××××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9月24日0时20分从蓝盾新村前公路开出红城大道,当我车过红城大道以10公里/小时车速行驶,准备到对向公路往蓝天广场方向时,被一辆从蓝天广场开来的摩托车碰撞,我人昏迷过去,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四、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海丰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9月24日0时50分至1时30分对案发现场海丰县红城大道公安局前面进行勘验检查。肇事甲车挂粤N×××××号车牌二轮摩托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倒在快车道上,经检验,甲车车头损坏与乙车接触,肇事乙车挂粤N×××××号车牌二轮摩托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倒在快车道上。经检验乙车右侧车身脚踏板处与甲车接触,肇事车辆已扣押,现场已绘图拍照。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于云供述:我驾驶挂粤N×××××号车牌摩托车从家到蓝蝙蝠卡拉房唱歌,于2012年9月23日20时到卡拉房喝了几杯啤酒,至23时30分左右接朋友电话,叫我去二环北路高老庄吃宵夜,我就驾摩托车从蓝蝙蝠出来沿二环北路开去,路途下雨,我到高老庄时因下雨没有进去,直接驾车从海银路开到蓝天广场,然后沿红城大道往科技园开去,要去和朋友讲话,当时我车开远光灯,车以50多公里/小时车速在红城大道西慢车道中间行驶,当我车到公安局前路段时,天下雨,视线不好,看不清路面,突然从我车右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横过公路,我刹车不及,车头碰撞对方摩托车车身中间,我车和人倒地,人昏迷过去,后面的情况我不清楚了。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于云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云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于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于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于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伟忠
审判员 王春林
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