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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1645号

黄水根与刘建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水根,刘建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645号

原告:黄水根。

被告:刘建仙。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水根与被告刘建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水根于2012年11月12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水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黄水根负担。

审 判 长  仲 巍

代理

审判员  章永进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