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645号
原告:黄水根。
被告:刘建仙。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水根与被告刘建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水根于2012年11月12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水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黄水根负担。
审 判 长 仲 巍
代理
审判员 章永进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