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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457号

凌卫岗与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卫岗;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457号

原告:凌卫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海霞。

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六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伟。

原告凌卫岗为与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凌卫岗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一辆杭州三运公司名下的车牌为浙A×××**的现代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租赁关系,否则有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交纳租金三十二万元整,之后每月向被告交租金1000元,经双方协商如有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被告自2011年2月15日,未向杭州三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2012年8月9日,车辆浙A×××**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查扣。被告应退回原告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承包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15万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租车承租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款,合同约定的租金为320000元,原告一共打款35万元,其中有3万元属于中介费等费用。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及查封清单,证明案涉出租车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扣押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12日,原(乙方)、被告(甲方)之间签订一份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一辆杭州三运的车牌为浙A×××**的现代出租车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乙方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租赁关系,否则甲方有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2、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租金三十二万元整,租赁期满后,甲方的租金全部吃光,不计利息;3、乙方每月应交租金1000元,每月16日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乙方逾期三天不交,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租赁关系,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320000元租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浙A×××**的现代出租车进行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的出租车于2012年8月9日被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杭上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扣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租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预交了320000元租金,约定的租期为5年(即60个月),320000元的租金分摊在60个月,每月预交的租金为5333.3元。案涉出租车于2012年8月9日被扣押,导致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尚有29个月零6天的租期不能履行;对不能履行租期的已收租金,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退回150000元的预交租金有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回原告凌卫岗租金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