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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614号

蒋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学辉。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9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勤为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张学辉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延期审理,11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蒋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丰登街161号店铺,由被告人蒋某用扳手等工具撬开店铺的门锁,被告人蒋某、陈某进入店铺内,窃得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200.3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60余元)。后该二人乘坐摩托车携带电缆线离开现场,行驶至登云路小河路口附近被巡防队员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及作案工具螺丝刀及扳手各一把。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案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何依韩的陈述、证人田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涉案财物已经被追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

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