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木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22日,甲公司、马某某和马某某投资成立的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乙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100745.68元,该债务转为马某某的个人欠款。协议订立后,经甲公司多次催讨,马某某始终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支付欠款100745.68元,并以本金100745.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马某某一审辩称:在本协议签订前,甲公司、马某某之间有口头约定,其将一辆吉利车和部分物资折抵给甲公司后,乙公司结欠甲公司的货款100745.68元,甲公司不再要求马某某予以归还的,之所以签订本协议是为了双方做帐之需要,因此其与甲公司所协议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被甲公司诱骗所签订的。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乙公司、甲公司和马某某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马某某参股的企业经营亏损,所欠甲公司的货款无法支付,现经协商,乙公司结欠甲公司的100745.68元货款转为马某某的个人欠款,具体还款计划双方另行协商。以上事实,由甲公司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马某某提供了2010年4月1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135281.5元,其中72450.8元未开票,由于乙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双方经友好协商,乙公司将部分实物(包括吉利汽车)折抵乙方货款,经折抵后结欠货款余额为100745.68元。甲公司对马某某提供的该份债务处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马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马某某入股的乙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总额为135281.5元,经协商,乙公司以部分实物(含吉利牌小轿车)折抵甲公司货款34535.82元,仍结欠甲公司货款100745.68元。在该债务处理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马某某就该笔100745.68元的欠款转为马某某的个人债务达成了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马某某及乙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尽管马某某辩称,在该协议书签订前双方曾口头约定,其将一辆吉利汽车和部分物资折抵给甲公司后,乙公司结欠甲公司的货款不再需要归还,因此该协议书是受甲公司的诱骗所签订的,但马某某为此提供的债务处理协议并不能够证明其辩解。该份债务处理协议仅证明,乙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135281.50元,经协商后以部分物资(含吉利汽车)折抵后尚欠货款100745.68元,并不能够证明上述货款经折抵后不再需要归还。马某某还提供了其与其他债权人所签的协议及欠条,但仅能够证明马某某与其他债权人就债务转移和债务减免及还款期限达成了协议,但并不能证明甲公司、马某某之间也就债务减免和还款时间也进行了约定,故马某某辩称双方曾另有口头约定,本案争议的货款马某某不再要求归还,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因甲公司诱骗所签订之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债务转让协议书,双方对100745.68元的欠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此甲公司现向马某某主张归还欠款100745.68元,并以本金100745.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甲公司欠款人民币100745.68元,并以本金100745.6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8元,由马某某负担。马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中提交的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清楚表明了乙公司所欠甲公司的货款总额中含72450.80元是未开发票的,未开发票是暂不结算,是放弃结算。甲公司是放弃结算故主动不开发票,因为不结算,不存在上缴国、地税,结算就必须依法交纳国、地税。以上事实是不用争论的事实,并且可清楚的证明:1、当时甲公司主动不开发票理由是主动放弃该款项的结算;2、当时甲公司与马某某确有口头协议;3、甲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是做账协议;4、甲公司的做法是诱骗行为;5、甲公司在诱骗马某某的同时也在诱骗国家,做偷盗国、地税的违法行为。
二、关于马某某提供的其他债权人旁证材料,要证明的是其他债权人及甲公司代表数十人在马某某办公室共同协商确定转让协议为账面协议,具体还款以另行协商的为准的办理规则后在多人在场情况下签订的。法院可向其他债权人核实此事实。现其他债权人均按此规则行事,而甲公司拿出当时的做账协议诉至法院。因此其他债权人的旁证材料可以证明:1、甲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是做账协议;2、甲公司与马某某有口头约定;3、甲公司有诱骗行为。
三、关于马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账面协议转让总额之事实。按正常情况马某某应该与甲公司签订马某某参股额40%的账面款项转让,当时甲公司提出只愿意帮助马某某,不愿意帮助其他股东,而将账面总额全部转让于马某某,并且为表诚意主动与乙公司签订债务处理协议。以上情况证明了几点:1、甲公司提供的协议是做账用协议;2、甲公司与马某某有口头约定;3、甲公司的行为是诱骗行为;4、甲公司有骗取国、地税的违法行为。甲公司答辩称:1、马某某提到的部分货款没有开发票,这个不能成为马某某拒绝付款的理由。双方在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对债务转移金额已经明确,对其中的未开发票货款也确认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马某某应切实履行其承诺;2、对于马某某说债务转让协议是做账用的,具体做什么账,马某某也没有解释。我们认为,一方面,马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所说的受到甲公司的诱骗签了一个做账用的协议,另一方面,这个辩解也不符合逻辑,因为该协议对甲公司的做账根本没有好处,如果真的是为了豁免这个债务,完全没有必要订立这份协议,反而能够作为坏账处理,从而增加企业的费用。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某某是否应当按照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欠款100745.68元。马某某主张债务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做账而用,其系受甲公司的诱骗才签订的;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马某某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欠款。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马某某主张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做账协议、双方曾有口头约定不用归还的相应观点,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甲公司也否认双方曾有此口头约定。其次,债务处理协议中明确了折抵后结欠的货款余额,并无法证明结欠的相应货款不再需要归还;而协议中提及的72450.8元未开票也不能直接推定为该部分金额甲公司已放弃结算。因此,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思萱
代理
审判员 朱天余
代理
审判员 俞水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