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188号
原告:黄文国。
委托代理人:周斌。
委托代理人:楼珊珊。
被告:吴伟强。公民身份号码:342531199003210912
被告:曹敦凤。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8112048020黄文国诉吴伟强、曹敦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吴伟强、曹敦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国起诉称,被告吴伟强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36431.8元的水钻,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双方约定余款于2012年5月7日前付清,被告曹敦凤对此作了担保,约定若被告吴伟强未如期支付,由被告曹敦凤支付此款,截至2012年5月7日,吴伟强没有向原告支付此笔余款,故原告向被告曹敦凤要求支付此余款,被告曹敦凤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34×××00元后便迟迟不肯支付余下的171731.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伟强支付货款171731.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曹敦凤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起诉状中“被告吴伟强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36431.8元的水钻”变更为“被告吴伟强向原告购买价值239786.8元的水钻”,“被告曹敦凤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34×××00元后便迟迟不肯支付余下的171731.8元”变更为“被告曹敦凤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34×××00元后再支付2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被告吴伟强支付货款171731.8元”变更为“被告吴伟强支付货款15万元”。
被告吴伟强、曹敦凤辩称,曹敦凤的担保不是吴伟强要求的,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曹敦凤无奈作的担保。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担保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曹敦凤为吴伟强担保,愿意支付货款。证据二、转账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证据三、名片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曹敦凤曾用名叫曹小凤。证据四、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总欠原告的货款239786.8元。被告吴伟强质证意见:证据一是真实的。但此担保并非吴伟强要求曹敦凤做的担保,而是曹敦凤在原告威胁下作的担保。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曹敦凤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效性有异议。原告当时扣住了曹敦凤的别克车,还扬言要扣车、要打人、要带走吴伟强。不是曹敦凤自愿签的担保协议,是黄文国在收到30000元现金之后要求曹敦凤写的担保。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吴伟强、曹敦凤共同举证(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5月18日曹敦凤转账34×××00元给原告。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支付给原告黄文国的现金597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吴伟强汇给原告黄文国1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5月18日当天原告总共收到被告59700元,包括证据一中的34×××00元及吴伟强在曹敦凤的店里给原告的现金250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无法体现被告将钱汇入原告账号。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则,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予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吴伟强向原告购买水钻,总价为239786.8元。2012年4月28日,由曹敦凤出具给原告担保一份,约定由其作为吴伟强的担保人,货款将在七天内即2012年5月7日付清,若违约,此款由其支付。该担保书上还载明“金额为¥236431.8元,于2012.4.28当日付叁万圆整(¥30000)余额206431.8元未付”。2012年5月18日17时25分,被告曹敦凤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原告账户34×××00元。同日,在曹敦凤的店里,由黄文国出具给被告吴伟强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吴伟强支付货款59700.伍万九仟柒佰元整,余额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半月时间内付清.即2012.6.5付清余额。”2012年6月14日,被告吴伟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一、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吴伟强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被告吴伟强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曹敦凤辩称其为吴伟强的担保非其本人自愿,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受威胁,且曹敦凤还自愿替吴伟强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曹敦凤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曹敦凤于2012年4月28日为吴伟强所作的担保有效。
四、保证期间,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还款期限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负担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2年5月18日收条中被告吴伟强未付款金额为15万元,还款日期放宽至2012年6月5日,该收条中的约定已减轻了债务人吴伟强的负担。故被告曹敦凤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出具给吴伟强的收条中变更了还款日期,该约定未经其签字,故该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国货款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2年6月14日止;另1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
二、被告曹敦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穆文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何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