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航河线0KM+50KM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酒精测试结论及检验报告,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新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