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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谢德光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9-12-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德光;张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谢德光,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张丽,女,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谢德光诉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件依法由

审判员莫沛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莫沛林、

审判员龚国柱、

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德光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自有车辆(车辆品牌型号:别克车SGM7161LEAT发动机号:72100337车辆识别代码:LSGJT52U17H051435车牌号码:粤S×××××)作为借款的担保,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按照相关规定,在借款期内,每月利息为3%,月综合费率为4%。金额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综合费(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2月22日利息,月综合费为31,5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起按照每天0.3%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2月22日违约金为56,79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或经营活动,从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和月综合费,借款月率为3%,月综合费率为4%,如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月综合费等相关费用,对于逾期部分按日加收0.3%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以自有车辆做借款抵押,原告在被告办妥车辆抵押登记三日内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合同》和《动产抵押合同》均有原告的印章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德光提供的借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收款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有原告谢德光与被告张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丽向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月综合费、利息等,性质上属于借款利息,依法可以同时计收,但其总和按规定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月综合费、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利息、月综合费和违约金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综合费和违约金给原告谢德光(利息、月综合费和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的4倍从2010年4月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986元,其中746元由原告承担,2,240元由被告张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沛林

审 判 员  龚国柱

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锦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