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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948号

匡文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匡文茂;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文茂。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文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文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匡文茂与李某事先约定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匡文茂在从瑞安市汀田街道京都大酒店到汀田街道瑞强宾馆的三轮车上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李某并跟随李某到瑞强宾馆8102房间内收取毒资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匡文茂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经鉴定,毒品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匡文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匡文茂辩称,是李某让他购买毒品一起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匡文茂与李某事先约定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匡文茂在从瑞安市汀田街道京都大酒店到汀田街道瑞强宾馆的三轮车上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李某并跟随李某到瑞强宾馆8102房间内收取毒资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匡文茂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一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经鉴定,查缴的毒品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匡文茂购买毒品的事实。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毒品共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匡文茂为贩卖毒品的通话情况。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匡文茂被抓获的经过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温瑞刑初字第1060号、(2011)温瑞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匡文茂的前科。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匡文茂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匡文茂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匡文茂的辩解意见,与证人李某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文茂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文茂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文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