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灵。委托代理人王秋芹,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军庆。委托代理人高梅芳。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8日11时30分,郑俊山驾驶冀D×××××号楚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丁文灵,沿肥乡县正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南线通过路口时超速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常军庆驾驶的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张海军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常军庆、张海军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郑俊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军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军和原告丁文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肥乡县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472.53元。第二天转入永年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付了医疗费2959.59元。另原告提交了永年县广府镇永北村卫生所的证明1份,内容为:丁文灵在该卫生所输液56天,计款3275元,但无相应的病历和处方印证。冀D×××××号楚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永年县运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丁文灵,该车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6520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支付了评估费400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51张,计款900元。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常军庆,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郑俊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军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军和丁文灵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4432元;2、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即误工费1408元(39534元÷365天×13天);3、护理费651元(18292元÷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5、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7、车损6520元;8、评估费400元;9、交通费酌情赔偿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0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在永年县广府镇永北村卫生所输液、治疗支付费用3275元,没有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无相应的病历和处方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照相费票据(计款20元),非正规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施救费、评估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文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5021元。
二、驳回原告丁文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丁文灵承担27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75元。宣判后,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丁文灵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中,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仅对车辆修复费用做出鉴定,不应鉴定零件运费,而且运费的金额没有依据,且该费用理应由修理厂承担。并且一审法院判决车辆损失超出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基于上诉理由第一条的内容,上诉人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内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文灵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常军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郑俊山驾驶的冀D×××××号楚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丁文灵,与常军庆驾驶的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张海军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常军庆、张海军、丁文灵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1)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俊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军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军和丁文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常军庆驾驶的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关于丁文灵的损失应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有异议的问题,因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000038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冀D×××××号楚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652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根据该价格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为6520元并无不当。经审查,丁文灵的各项损失未超一审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代理
审判员 张曙辉
代理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