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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1369号

丁刚毅与徐锦泉、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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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丁刚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杨颖。被告徐锦泉。被告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锦泉。

原告丁刚毅为与被告徐锦泉、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徐锦泉、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刚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泉、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决。

原告丁刚毅诉称,2010年4月19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刘刚出具借条一份,由两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后因两被告未能归还刘刚的借款,案外人刘刚向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履行了该保证义务,向刘刚归还了该笔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归还给刘刚的借款250000元,致使本纠纷发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锦泉、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案外人刘刚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由原告丁刚毅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徐锦泉向原告丁刚毅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2010年4月19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刘刚借款250000元,原告已替两被告归还了25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9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刘刚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向刘刚借人民币计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具借人:徐锦泉、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丁刚毅。”2012年5月2日被告徐锦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丁刚毅借人民���计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归还刘刚借款,替我代还)。具借人:徐锦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丁刚毅已依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即代为偿付了债权人刘刚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款项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锦泉、绍兴市锦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共同偿付给原告丁刚���款项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4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锡芳

审 判 员  殷裕陆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