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仙民初字第5038号

林冬成与王永发、陈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冬成,王永发,陈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5038号原告林冬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姚军,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发,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明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林冬成与被告王永发、陈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东岩牌水泥718吨,水泥款172950元,2010年9月4日,二被告有出具“说明”一份给原告收执,但二被告以“东岩水泥袋重严重不合格(短斤严重),经莆田市有关部门检验,验收不合格,引起水泥货款纠纷,至今未付给林冬成水泥款”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水泥款,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72950元。

被告辩称,因销售原告提供严重短斤少两的大田“东岩”牌水泥,导致被告与三家水泥用户产生纠纷,水泥款158585元至今无法足额回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只同意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436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9月4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9月份共提东岩水泥(林冬成)718吨,合计金额壹拾柒万贰仟玖佰伍拾元,说明:由于仙游游洋做马路工地。因东岩水泥袋重严重不合格(短斤严重),经莆田市有关部门检验,验收不合格,引起水泥货款纠纷,至今未付给林冬成水泥款。经手人:王永发、陈明华,2010、9、4”。],欲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9月4日书写给原告一张说明,共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72950元。原告主张,“说明”内容是被告陈明华写的,后由两被告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以欺骗的手段(以公司要破产,股东要清算为由)骗二被告写的。在“说明”中只能说明仙游县游洋镇龙溪村道有使用东岩牌水泥,因为短斤少两而引起工程质量问题,从而引起货款纠纷,不能说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72950元。“说明”内容是被告陈明华写的,后由两被告签名。“说明”写完后没有另行付款。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是否有结欠原告水泥款172950元及水泥是否有短斤少两而引起工程质量问题,待以下分析与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作出分析认定。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福建省大田县东岩水泥有限公司发出产品单四张(其中2007年9月22日二张,2007年9月23日、9月25日各一张)、仙游县游洋陶瓷原料厂进矿码单三张(其中2007年9月23日二张、2007年9月24日一张)、游洋佳兴非金属矿厂提货单据一张、2007年9月14日-2007年9月24日游洋工地车岩水泥使用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袋重严重不合格(原告生产的每袋为50KG的水泥,但实际上每袋只有45KG),经莆田市有关部门检验,验收不合格。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方的发出产品单没有意见,对于进货码单、提货单据,因这不是有关部门的验证确认,故真实性不予确认,使用记录是被告单方记录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福建省大田县东岩水泥有限公司发出产品单四张,因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进货码单、提货单据及使用记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二被告也未提供有关部门的验证确认,故本院对进货码单、提货单据及使用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水泥款是否有短斤少两而引起工程质量问题,待以下分析与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作出分析认定。根据各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所卖的水泥是否存在短斤少两?二被告是否结欠原告水泥款172950元,原告是否造成被告的损失158585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2007年9月份,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东岩牌水泥718吨,水泥款172950元,2010年9月4日,二被告有出具“说明”一份给原告收执,但二被告以“东岩水泥袋重严重不合格(短斤严重),经莆田市有关部门检验,验收不合格,引起水泥货款纠纷,至今未付给林冬成水泥款”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水泥款,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72950元。原告是按每袋50KG生产水泥的,不是45KG,两被告所说的每袋只有45KG不是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每袋为50KG的水泥,但实际上每袋只有45KG,因为原告所卖的水泥短斤少两,造成所配的混泥土配比失调,引起混泥土质量下降,造成反复施工,浪费人力物力,导致与三家水泥用户产生纠纷,其中2007年8月-11月,该品牌水泥用于仙游县游洋镇龙溪村修建水泥村道,造成质量问题,被扣减水泥款10万元,另外被告被仙游县郊尾镇张开盛拖欠该品牌泥款15585元、被莆田市镇海陈小海拖欠该品牌泥款43000元,上述水泥款158585元至今无法足额回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在货款172950元中折抵,故只同意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4365元。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已写明2007年9月份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东岩牌水泥款718吨;二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水泥有严重短斤少两,经莆田市有关部门检验,验收不合格,但二被告未提供有关部门的检验证明,且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进货码单、提货单据及使用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故对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水泥因短斤严重、造成原告损失15858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结欠其水泥款172950元,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07年9月份,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东岩牌水泥款718吨,价款为172950元,2010年9月4日,二被告有出具“说明”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水泥短斤严重,经莆田市有关部门检验,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水泥款,遂成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结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72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款17295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水泥短斤严重、二被告损失158585元应在货款172950元中折抵,故只同意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4365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发、陈明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林冬成水泥款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九百五十元。如果被告王永发、陈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九元,由被告王永发、陈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珍

代理

审判员  郑祥熙

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