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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427号

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2012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会佳、贺筱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衫、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向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东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涵洞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向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0.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向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向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一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