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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94号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美龙、徐美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美龙,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94号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通政。

委托代理人:谢健。

被告:徐美龙。

被告:徐美贞。

被告:徐达。

被告:谢梨丽。

被告:徐拥军。

被告:周丽花。

被告:徐美丽。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美龙、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龙、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徐美龙以装修为由向原告下属芳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5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1‰,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并由被告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2年5月29日归还4000元本金,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美龙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及计算至2012年7月4日止的利息15908.86元,自2012年7月5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15.15‰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4月2日日借款申请书、2011年4月2日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美龙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由被告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徐美龙、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中被告徐美丽系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原告所述亦能相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徐美龙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5000元,借款月利率10.1‰,借期至2012年4月1日,该借款由被告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美龙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息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徐美龙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美龙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美贞与徐达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梨丽系被告徐美龙妻子,被告徐拥军与周丽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徐美龙、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与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徐美龙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亦未按照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不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美龙、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美龙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7月4日的利息15908.86元;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15‰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美贞、徐达、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美贞、徐达、徐拥军、周丽花、徐美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美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2523元,由被告徐美龙、谢梨丽、徐拥军、周丽花、徐美贞、徐达、徐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3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恒均

人民陪审员  杨叶根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蒋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