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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525号

朱传贵、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传贵,李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传贵。2011年9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未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华国、赵烨。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传贵、李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传贵及其辩护人郑华国、赵烨、被告人李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传贵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工业园区杭州鸿光浪花豆业食品有限公司趁货车送货之机,利用厢式货车运输的方式,窃得该公司不锈钢点浆桶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2、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传贵伙同李某、何某在杭州鸿光浪花豆业食品有限公司,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该公司不锈钢浆渣桶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70元。3、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朱传贵伙同李某、何某在杭州鸿光浪花豆业食品有限公司,采用相同方式,欲将该公司不锈钢贮浆桶2只窃离该公司大门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9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鸿光公司。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传贵、李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盗窃行为系未遂,被告人朱传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朱传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朱传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传贵盗窃系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盗窃数额较小,被告人朱传贵已经支付了杭州鸿光浪花豆业食品有限公司因其盗窃行为作出的罚款6000元,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三被告人之间不存在预谋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传贵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工业园区杭州鸿光浪花豆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趁货车送货之机,利用厢式货车运输的方式,窃得该公司不锈钢点浆桶1只后销赃,销赃款归被告人朱传贵所有。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2、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传贵伙同被告人李某、何某在鸿光公司,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该公司不锈钢浆渣桶1只后销赃,销赃款归被告人朱传贵所有。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70元。3、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朱传贵伙同被告人李某、何某在鸿光公司,采用相同方式,欲将该公司不锈钢贮浆桶2只窃离该公司大门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970元。综上,被告人朱传贵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李某、何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8840元。另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朱传贵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传贵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李某、何某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65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鸿光公司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12月1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何某利用厢式货车运输,欲将不锈钢贮浆桶2只窃离鸿光公司门口时被当场发现并被抓获,后该公司报案,经清点该公司发现还失窃另外2只不锈钢桶,以及被告人朱传贵、李某并无管理公司设备职责的事实;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大夫里废品收购站经营者,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传贵将1只圆形不锈钢桶卖至大夫里废品收购站及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传贵将1只方形不锈钢桶卖至该废品收购站的事实;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常州市常澄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何某系常州市常澄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驾驶该公司苏D×××××厢式货车从常州送货至鸿光公司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说明,证实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不锈钢贮浆桶2只、红色厢式货车1辆,后将不锈钢贮浆桶2只发还被害单位鸿光公司,将红色厢式货车1辆发还常州市常澄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常州市常澄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何某驾驶的红色厢式货车系该公司所有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朱传贵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事实;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传贵、李某、何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9、订购设备清单,证实失窃不锈钢桶系鸿光公司所有的事实;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传贵、李某、何某的身份情况;11、票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传贵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李某、何某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65元。12、被告人朱传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鸿光公司员工,负责安排装卸工作,其并无管理公司设备的职责;2011年9月的一天,其趁驾驶员“何师傅”送货之机,利用厢式货车运输的方式,窃得鸿光公司不锈钢点浆桶1只后销赃;同年10月的一天,事先未经预谋,其与被告人李某、驾驶员“何师傅”,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该公司不锈钢浆渣桶1只后销赃;上述两起盗窃的销赃款均归其所有;同年12月1日,事先未经商量预谋,其与被告人李某、驾驶员“何师傅”,采用相同方式,欲将该公司不锈钢贮浆桶2只窃离公司大门时被当场发现并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鸿光公司车间操作工人,其平时在公司内帮忙装卸额外赚取装卸费,其知晓鸿光公司运东西出厂需要出门单、被告人朱传贵并无管理公司设备职责及不锈钢桶系鸿光公司所有;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传贵让其将1只圆形不锈钢桶搬到厢式货车上后其就离开,其并不知晓运送到何处;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传贵让其将1只方形不锈钢桶搬到厢式货车上,后其乘坐该货车将该不锈钢桶运送至大夫里废品收购站;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朱传贵让其将2只不锈钢桶搬到厢式货车上,并乘坐该车准备离开公司大门时被发现并被抓获;其未参与分赃及三次运送不锈钢桶的驾驶员系同一人,以及在第二次帮助朱传贵搬运桶时,因没有出门证并将桶藏在厢式货车里运出去,其就有怀疑被告人朱传贵系偷公司里的桶的事实;1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常州市常澄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苏D×××××厢式货车负责送货,其知晓鸿光公司运东西出厂需要出门单及不锈钢桶系鸿光公司所有;2011年9月的一天,在鸿光公司内,被告人朱传贵称已买下公司的1只不锈钢桶托其将该桶运出公司,后被告人朱传贵和一名装卸工将1只圆形不锈钢桶搬至其车上,由被告人朱传贵带路,其驾车将桶运至一废品收购站;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传贵称要将1只不锈钢桶运至“老地方”,后被告人朱传贵和一名装卸工将该桶搬至其车上,该装卸工乘坐其驾驶的厢式货车一同将该桶运至同一废品收购站;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朱传贵称要将2只不锈钢桶运至“老地方”,后被告人朱传贵和一名装卸工将2只不锈钢桶搬至其车上,该装卸工乘坐其驾驶的厢式货车准备离开公司时,在公司大门口处被发现并被抓获;其并未参与分赃及三次盗窃中帮忙搬运的装卸工系同一人,以及第二次帮被告人朱传贵运桶时已怀疑被告人朱传贵系偷公司里的桶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贵、李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传贵、李某、何某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传贵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朱传贵、李某、何某均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何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朱传贵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杭余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传贵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朱传贵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朱传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朱传贵退出的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六十五元、被告人何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六十五元,合计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鸿光浪花豆业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群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