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苍矾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柯某。
被告:黄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柯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柯某于2012年11月12日以给被告黄某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柯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柯某负担。
审 判 长 林 海
代理
审判员 池长该
人民陪审员 李敏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