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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879号

张素花与潘程朋、黄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花;潘程朋;黄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879号

原告:张素花。

被告:潘程朋。

被告:黄彩霞。

原告张素花为与被告潘程朋、黄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花、被告潘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潘程朋、黄彩霞于2007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5000元、10万元,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共445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程朋、黄彩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5000的事实。

被告潘程朋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实际借款是钱晓东,被告是借款介绍人。由于原告与钱晓东互不认识,故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钱晓东再向被告出具借据。之后,钱晓东已归还4万元。黄彩霞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程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彩霞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期间被告潘程朋三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7月22借款95000元、10万元,2007年8月20借款25万元,共445000元。被告潘程朋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2万元本金,余欠425000元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程朋向原告张素花借款445000元,有被告潘程朋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两被告拖欠未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中应扣除已归还的2万元,余欠金额应为4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潘程朋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及已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程朋、黄彩霞应偿还原告张素花借款本金4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8元,由原告张素花负担150元,由被告潘程朋、黄彩霞负担3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爱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夏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