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希清,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树杰系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丛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1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2011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张树杰驾驶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郑岗村村口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丈夫刘彦明驾驶的五迪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刘彦明受伤,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和刘彦明被送至285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出院,住院23天,医疗费共计59222.64元。2011年7月29日,285医院病历中载明“目前病情稳定,但未达临床治愈,患者及其儿子今日要求出院,向其说明过早出院的不良情况及后果,患者及其儿子理解,坚持出院,表示后果自负”。2011年11月8日,285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2012年4月8日,285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门诊随诊治疗”。原告出院后在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郑家岗卫生室输液、换药16天,医疗费755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在285医院支出医疗费316元。本次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0293.64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子刘书杰对原告进行护理,刘书杰系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学区教师,月工资2495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刘书杰找人代课,工资由刘书杰支付。2011年8月4日,邯郸市交警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1)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玉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树杰已向原告及刘彦明共垫付医疗费33797元(包括医疗费单据737.80元)。
原告与被告张树杰因赔偿协商未果,2012年2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交通事故身体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原审法院报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4月5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伤残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玉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鉴定费92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邯山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保险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郑家岗村委会证明、刘书杰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系在未临床治愈情况下出院,285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故原告在本村卫生所换药、输液费用755元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1031.44元(包括被告张树杰持有的医疗费单据737.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4月4日),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618.75元(12825元/年÷12×9个月);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护理人员刘书杰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出院后是否仍应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系在未临床治愈情况下出院,285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故原告出院后在门诊治疗期间应计算在护理期限内,经计算为4473.29元(2495元/月÷21.75天(劳社部发(2008)3号计薪天数)×39天);4、交通费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1951年12月12日出生)系是农村户籍,根据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3528元(7120元/年×(20-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8、伤残鉴定费920元。以上共计103921.98.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诊断,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树杰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丛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其丈夫刘彦明受伤,刘彦明也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刘彦明起诉案件确定刘彦明赔偿款数额11645.48元与本案原告赔偿款103921.98元相加未超过强制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丛台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丛台公司主张的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被告人保丛台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保丛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杰向原告何玉芹垫付医疗费33797元及审理期间先予执行保险赔偿款30000元,原告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将被告张树杰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张树杰,先予执行赔偿款从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玉芹73921.98元(其中被告张树杰垫付医疗费33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树杰);
二、驳回原告何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被告张树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国务院交强险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外多承担医疗费51031.44元。被上诉人何玉芹已经60多岁了,已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应由其子女承担,不应让上诉人赔偿其误工损失9618元。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上诉人的鉴定费是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也不该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92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去掉我公司多承担的61569.44元。
被上诉人何玉芹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项限额。上诉人提出何玉芹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也是受害人必须支出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树杰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玉芹提交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郑家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何玉芹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无疾病、以耕地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玉芹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国务院交强险实施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玉芹的损失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称何玉芹已经60多岁不应让我公司赔偿误工损失的理由,何玉芹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其二审提交的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郑家岗村委会出具的“我村村民何玉芹2011年7月份在郑家岗路口机场路边被汽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前,何玉芹身体健康,无疾病,以耕地为生”的证明,和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何玉芹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支持其误工费用符合现实情况。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何玉芹请求的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鉴定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虹
审 判 员 张 仑
代理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