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当湖街道长胜路东湖小学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48mg/ml。另查明: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某、现场笔录、查获某、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