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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934号

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钱某丙;游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9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丙,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丙、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游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西垟村03056号出租房后门处,因被害人钱某丙向其要钱而与钱某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游某持菜刀、被害人钱某丙持木棍发生互殴,被告人游某持菜刀、木棍殴打钱某丙致轻伤。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游某辩称,系被害人先有过错,拿木棍殴打,自己也被殴打致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游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西垟村03056号出租房后门处,因被害人钱某丙向其要钱而与钱某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游某持菜刀、被害人钱某丙持木棍,双方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游某持菜刀、木棍殴打钱某丙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丙主要损伤为左顶部、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前臂下段、左腰某、右手虎口共七处创伤累计长21.0cm及右鼻翼、左前臂、右背部、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游某供述,供认被害人钱某丙无故向自己要钱,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害人钱某丙先用手推我,还拿木棍殴打我,因此拿菜刀砍他的事实;被害人钱某丙的陈述,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与被告人发生互殴,自己被被告人用菜刀砍伤的事实;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钱某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拿菜刀砍伤被害人,自己报警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游某与人打架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钱某丙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先用手推被告人,被告人被推后去拿来一把菜刀,被害人也去拿来一根木棍,开始双方对峙着,后来再吵几句,被害人钱某丙就拿木棍冲上去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就用菜刀砍被害人,双方打了几分钟后被害人在逃跑,而被告人还拿着木棍在追,最后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人也去医务室治疗;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势属于轻伤;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扣押粘血的木棍;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也有被打伤的事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丙请求被告人游某赔偿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000元。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丙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3.33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人民币8093.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丙由于被告人游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游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丙要求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予以剔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9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蔡邦建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海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