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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刑初字第1068号

林祖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亿平,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2)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胡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焦某与汪某一同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苏孟乡茶堰村被告人林某所经营的茶叶盒包装厂内。后焦某与林某因生意上的问题发生打架,林某用剪刀将焦某的背部戳伤。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焦某所受伤势为轻伤。当日被告人林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59812元。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焦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焦某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经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林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张某、汪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胡亿平的辩护意见为: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事实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林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报警;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赔偿了部分损失,并愿意按法律标准赔偿被害人所有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焦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被害人焦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亿平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林某不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迟庆娟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沈 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