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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041号

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间,被告人颜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被害人孙某经营的废铁收购店门口,多次窃得废铁总计30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30元。2、201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绍三公路第一桥附近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的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3、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颜某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轻纺城附近草坪上,趁一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得其HTC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69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4、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颜某在绍兴市区昌安文蓝在线网吧,趁被害人林某不备,窃得其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6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颜某在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孙某、丁某、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现场、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颜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HTC手机1只,属无主赃物,予以追缴;其余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