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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民初字第13345号

赵国秀与刘秀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1,刘秀潭,吴苹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通民初字第13345号原告赵某1,女,200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秀潭,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鸿惠家具厂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吴苹苹,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鸿惠家具厂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赵某1(以下简原告)诉被告刘秀潭、吴苹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刘秀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兖州市,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与被告刘秀潭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徐庄村,即侵权行为地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秀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