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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1074号

张洪生与叶永光、陈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永光,陈玉英,张洪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英。上列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宾奇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思兵。

上诉人叶永光、陈玉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永光、陈玉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张洪生借款。陈玉英于2010年8月13日向张洪生借款530万元。在借款期间,陈玉英向张洪生偿还30万元,并重新向张洪生出具一份落款为2010年8月13日,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叶永光与陈玉英于2011年4月11日向张洪生借款100万元,张洪生于2011年4月11日履行义务。在借款期间,叶永光、陈玉英向张洪生偿还了50万元,并重新向张洪生出具一份落款为2011年4月12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叶永光于2011年5月15日向张洪生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张洪生于2011年5月15日通过江秀媚分别汇款260万元和240万元到陈玉英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陈玉英于2011年6月21日向张洪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张洪生于2011年6月21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叶永光于2011年7月12日向张洪生借款100万元,张洪生于2011年7月12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借款期间,叶永光向张洪生偿还了10万元借款,叶永光于2011年9月16日向张洪生出具90万元的借条;2010年11月4日,叶永光和陈玉英向张洪生借款260万元,张洪生于2010年11月4日履行借款义务。在借款期间,叶永光与陈玉英向张洪生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30日重新向张洪生出具160万元的借据。以上借款共计1310万元均无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借款发生期间,叶永光、陈玉英陆续向张洪生支付利息,最后一笔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5日。上述借款叶永光、陈玉英均未偿还,故酿本案诉讼。张洪生于2012年4月16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永光和陈玉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660万元(壹仟陆佰陆拾万元整)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1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止,利息共计20.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叶永光、陈玉英在一审辩称:1、张洪生与叶永光、陈玉英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叶永光、陈玉英已经陆续归还了约810万元;3、张洪生诉称2010年7月19日这笔借款,是叶永光和张益隆之间的借款,张洪生无权主张。2011年7月12日,借条落款时间是9月16日的这笔借款当事人记不清楚了,暂时无法确定,其他借款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19日出借人为张益隆借款人为叶永光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系为叶永光与案外人张益隆发生的借款,和本案不存关联,可另案处理。除去该笔借款,叶永光、陈玉英共欠张洪生借款1310万元。对于叶永光、陈玉英陆续汇交给张洪生的金额共计为800.1511万元,张洪生亦认可收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9月16日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以及叶永光、陈玉英陆续汇交给张洪生的金额共计为800.1511万元系为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90万元借款张洪生已经交付给叶永光、陈玉英,该9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对于该部分的论证理由,已经在证据认证部分一并阐述,在此不再赘言。至于叶永光、陈玉英陆续汇交给张洪生的金额共计为800.1511万元系为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条款为法律推定条款,并不当然排除当事人自愿支付利息的效力。本案中张洪生主张的债权为1660万元,但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却远远大于1660万元,叶永光、陈玉英陆续支付的800.1511万元款项,张洪生已经对该款项系支付本案利息及部分叶永光、陈玉英已经偿还部分的利息作了合理说明。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系为流动借款、流动还款,叶永光、陈玉英每还一笔款,就收回相应的借条或重新出具新的借条。本案张洪生共持有1660万元的欠条,而叶永光、陈玉英称的800.1511万元系为偿还上述1660万元借款,如此大金额的还款未收回欠条,显然不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据此,叶永光、陈玉英偿还的800.1511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含叶永光于2010年7月19日向张益隆所借的350万元)及叶永光、陈玉英已还借款的部分利息。对该已还利息,系叶永光、陈玉英自愿支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予干涉。至于未付部分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支付作明确约定,且叶永光、陈玉英主张无需支付利息,应该依法推定为不需支付利息,对张洪生要求叶永光、陈玉英按月利2.5%的标准支付未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是,叶永光、陈玉英需支付张洪生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叶永光与陈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数笔借款的借款人为陈玉英,故叶永光、陈玉英均应对本案131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21日判决:

一、叶永光、陈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洪生借款本金13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3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张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50元,减半收取66925元,由张洪生负担52815元,叶永光、陈玉英共同负担14110元。

上诉人叶永光、陈玉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把“借条”认定为“欠条”,认定“叶永光、陈玉英共欠张洪生借款1310万元”,认定“本案张洪生共持有1660万元的欠条,而叶永光、陈玉英称的800.1511万元系为偿还上述款项,如此大金额的还款未收回欠条,显然不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明显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事实上,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而欠条是对债权债务主体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在本案中张洪生持有的是借条而非欠条,叶永光、陈玉英在接受借款出具借条后,以转账方式还款给张洪生,双方并未结算,何来欠条?2、一审判决认定“叶永光、陈玉英继续向张洪生支付利息,最后一笔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5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借款1310万,无利息,还款800.1511万元,应认定为先还本金800.1511万元,而一审判决不作综合考虑,无视双方无利息约定,无视叶永光、陈玉英还款800.1511万元之多,就是按照法律保护的四倍银行利息计算也没有800万之多,一审判决偏听偏信张洪生一方。3、一审判决认定“对该已还利息(指还款800.1511万元),系叶永光、陈玉英自愿支付”,明显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却远远大于166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1)一审时张洪生诉请是偿还借款本金166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而非借款7910.72万元,欠1660万元本金及利息之诉,而一审判决在张洪生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作出此认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即使张洪生有7910.72万元的汇款给叶永光、陈玉英也不能说7910.72万元的汇款就是借款汇款,即使有那也只能说明除了借条的1310万元外还有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二、一审判决无视叶永光、陈玉英非自愿支付利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洪生辩称:

一、叶永光、陈玉英诉称支付张洪生的800多万系偿还本金,但其却没有向张洪生取回借条,不符合常理。

二、叶永光、陈玉英向张洪生支付了93笔款项共计800多万元,张洪生对每一笔款项均能找到每笔本金及相应的利率相对应,结合相应的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归还的系利息。

三、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但是该利息是双方自愿约定的,法院不应干涉。

四、叶永光、陈玉英基本上是按照百分之2.8支付利息的,但是双方还约定张洪生要向叶永光、陈玉英返点千分之三,张洪生实际上拿到的是百分之2.5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叶永光、陈玉英的诉请,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叶永光、陈玉英共向张洪生支付款项800.1511万元,张洪生自认收到本案借款的利息为372.12万元,本案借款利息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张洪生持有叶永光、陈玉英出具的1310万元借条,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应认定张洪生与叶永光、陈玉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洪生主张债权,叶永光、陈玉英应予以偿还。根据张洪生与叶永光、陈玉英交易习惯,叶永光、陈玉英偿还借款本金后均重新出具借条,叶永光、陈玉英上诉称“本案借款1310万无利息,叶永光、陈玉英已还款800.1511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审法院不予调整不妥,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作为本金予以冲抵。500万元借款利息为145.9806万元(从2010年8月13日算至2011年10月19日),50万元借款利息为6.9万元(从2011年4月12日算至2011年10月19日),500万元借款利息为57.2667万元(从2011年5月15日算至2011年10月19日),10万元借款利息为8822元(从2011年6月21日算至2011年10月19日),90万元借款利息为21945元(从2011年9月16日算至2011年10月19日),160万元借款利息为13004元(从2011年10月30日算至2011年10月19日。另加已还借款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9月16日以借款100万元计算利息为48767元,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0月30日以借款260万元计算利息为64.9884万元),叶永光、陈玉英应支付利息总计为284.3895万元。张洪生与叶永光、陈玉英之间除本案1310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大量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叶永光、陈玉英向张洪生支付款项800.1511万元均为偿付本案借款利息,根据双方款项来往明细结合张洪生自认,可认定收到本案借款的利息为372.12万元,减除叶永光、陈玉英应支付利息284.3895万元,其余87.7305万元应予冲抵借款本金,叶永光、陈玉英余欠张洪生借款本金1222.269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叶永光、陈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洪生借款本金1222.269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50元,减半收取66925元,由上诉人叶永光、陈玉英负担47568元,被上诉人张洪生负担19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11元,由上诉人叶永光、陈玉英负担61669元,被上诉人张洪生负担6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