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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行终字第264号

丁伯成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伯成,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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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成行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伯成。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苏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座*楼。法定代表人官旭,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尧,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武侯大道教育科技园孵化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高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伯成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国土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伯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吴苏琴,被上诉人高新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江俞廷,被上诉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统征办)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丁伯成所提请求撤销高新国土分局作出的《关于桂溪街道办事处﹤关于临江村种植专业户食用菌、大棚拆迁补(赔)偿标准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诉讼请求。该《批复》虽然确定了补(赔)偿项目及金额,但高新统征办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双方直接就补(赔)偿方案作出了约定,该约��并未按照《批复》执行。故《批复》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应视为对桂溪街道办事处实施补(赔)偿工作的指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关于上诉人丁伯成所提请求变更《桂溪街道办事处耕地上附着物(苗圃、食用菌、大棚)拆迁补(赔)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丁伯成请求变更该协议的内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丁伯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均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喻小岷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审 判 员  雍卫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