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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1210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国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国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戴显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国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春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钧。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钟明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笑、冯思兵,

原审

第三人:戴显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晓。上诉人温州国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浦发银行)、原审第三人戴显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国豪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001200710(信)字008《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00万元,额度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国豪公司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时双方签订的单笔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执行,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本金应在单笔授信业务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从2010年12月23日起,浦发银行对国豪公司的单笔授信业务通过戴显义的委托贷款方式向国豪公司发放贷款。根据浦发银行、国豪公司与戴显义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和国豪公司向浦发银行申请的委托贷款的约定,浦发银行与国豪公司、戴显义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90112010282517的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1%,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715%,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2010年12月27日,浦发银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2011年11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国豪公司未支付本金和利息360220元(620万元×5.81%),已构成违约。为保障浦发银行债权的实现,浦发银行与国豪公司于2007年2月5日签订了四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ZD9001200700000024号(以下简称“24号抵押合同”)、ZD9001200700000025号(以下简称“25号抵押合同”)、ZD9001200700000026号(以下简称“26号抵押合同”)、ZD9001200700000027号(以下简称“27号抵押合同”)。24号抵押合同约定:国豪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一层房屋提供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不超过1915万元;25号抵押合同约定:国豪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二层房屋提供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不超过1135万元;26号抵押合同约定:国豪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三层房屋提供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不超过680万元;27号抵押合同约定:国豪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七层房屋提供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不超过650万元。以上四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上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为浦发银行在授信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放款提供担保,浦发银行为抵押权人。浦发银行依约向国豪公司发放贷款,国豪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浦发银行与国豪公司签订的四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D9001200700000024、ZD9001200700000025、ZD9001200700000026、ZD9001200700000027)项下共有六份《委托贷款合同》,除本案90112010282517号《委托贷款合同》外,还有浦发银行、国豪公司及戴显义签订的五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0112010282513、90112010282514、90112010282515、90112010282516,90112010282518,贷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580万元、590万元、560万元、630万元)。为催讨上述五份《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浦发银行已另案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2)温鹿商初字第349号、350号、351号、352号、354号。浦发银行于2012年2月9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国豪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支付利息360220元和罚息(罚息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确认浦发银行对国豪公司坐落于温州市锦源路一层(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二层(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三层(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七层(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经拍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国豪公司在一审辩称:浦发银行没有向国豪公司履行放款义务,且国豪公司与戴显义另有资金来往,故要求驳回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戴显义在一审述称:浦发银行在诉状中所述属实,戴显义对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国豪公司、戴显义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浦发银行根据戴显义的委托依约将戴显义的自有资金以贷款方式提供给国豪公司,国豪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尚欠借款本金62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0220元及逾期利息,显属违约。现浦发银行要求国豪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国豪公司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其向浦发银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四份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均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现浦发银行对该抵押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就每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在其他五份《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该房屋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浦发银行主张按贷款年利率5.81%、罚息利率年利率8.715%分别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罚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国豪公司以浦发银行未发放贷款为由要求驳回对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7月31日判决:

一、国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浦东银行借款本金620万元、利息3602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本金620万元、年利率8.7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浦东银行对国豪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一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在90112010282513号、90112010282514号、90112010282515号、90112010282516号、90112010282518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1915万元;

三、浦东银行对国豪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在90112010282513号、90112010282514号、90112010282515号、90112010282516号、90112010282518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1135万元;

四、浦东银行对国豪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三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在90112010282513号、90112010282514号、90112010282515号、90112010282516号、90112010282518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680万元;

五、浦东银行对国豪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七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在90112010282513号、90112010282514号、90112010282515号、90112010282516号、90112010282518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650万元;

六、驳回浦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2元,由国豪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国豪公司与浦发银行存在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浦发银行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四《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资金栏注明:委托人戴显义在受托人浦发银行开立的账户,作为委托资金,帐号为62×××66。一审法院将2012年12月27日戴显义其他账户转给国豪公司的620万元认定为国豪公司发放的贷款,显然不能成立。事实上,同日戴显义即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将该620万元从国豪公司的账户取走,凭证序号为00190373。除戴显义的上述款项外,浦发银行与国豪公司之间无款项往来,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二、戴显义作为本案争议发放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即使认定上述620万元贷款成立,其同日即从国豪公司取回全部借款,应视为国豪公司提前还款,国豪公司不应再次向浦发银行归还借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浦发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负担。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在整个委托贷款过程中,本案的戴显义即浦发银行都是严格按照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及《委托贷款申请书》、《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严格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发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已经做了详细的认定说明。

二、本案国豪公司在委托贷款发放到位后从未将款项向戴显义予以偿还。原审第三人戴显义同意浦发银行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国豪公司、戴显义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浦发银行、戴显义已依约履行合同业务,国豪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浦发银行要求国豪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浦发银行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国豪公司上诉称“戴显义于同日即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将该620万元从国豪公司的账户取走,应视为国豪公司提前还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2元,由上诉人温州国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