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倪某某,女,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思成,男,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宏伟,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告赵某某之兄。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7年1月31日在镇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底双方生育一男孩赵功铅。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将原告及孩子送至原告母亲家里,之后很少给原告生活费,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被告脾气暴戾、性格古怪,隐瞒真实年龄欺骗原告,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白2008年起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孩子赵功铅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白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2009)镇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及孩子是被他娘家人接回娘家去的,被告每年都多次给孩子和她送东西,并要求原告与孩子回家生活,是原告坚持不回家的,被告已经尽到了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丁惠林、孙元安等证人联名书写的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2011年6月还在一起生活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原告之兄倪德喜开具的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的事实;4、借条1份、王晓英证言1份,用于证明家庭所欠外债的事实;5、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1份,用于证实被告向银行借款的事实;6、买菜的菜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兄结婚时,被告为其买菜,被告与原告家庭关系好的事实。本案的所有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当时原告是因为要和被告离婚,到被告家找被告,双方并不是在一起生活;证据3是原告之兄收到被告给付的门面房房租所开具的收条,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生活费的事实;证据5是原告2012年向银行借款的凭据,原、被告早在2008年就开始分居,不属于共同债务;证据6仅是一张菜单,并不能作为证实夫妻关系的证据。合议庭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且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的证实了原告2011年6月到被告家的事实,与法庭对原告的调查相符,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与倪德喜之间的经济来往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虽客观真实,但是在双方分居期间发生的借款,原告不知情,不能证实系家庭共同外债,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冬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7年1月31日在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名赵功铅,后因被告在其妹经营的门店打工,无暇照顾原告及孩子,遂在原告的要求下将原告和孩子送至原告娘家居住。之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关心不够,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及孩子回家未果。2008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09年5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并于同年6月25日到被告家中找寻被告,至6月28日离开,因被告一直拒绝应诉,原告遂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有:2008年借王晓英现金30000元。原告无婚前财产。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向本院提出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忙于打工,对原告及孩子关心不够,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未抱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采取措施改善夫妻感情。原告2009年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好转,至今分居达三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据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子赵功铅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同原告感情较深,且因其年幼,需要母亲的精心照顾,目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赵功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抚养费问题不再处理。原告要求判令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婚前财产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共同债务3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赵功铅由原告抚养;
三、双方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怀军
审判员 刘晓轩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