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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840号

雷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雷某某,雷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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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雷某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武和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3月在蓝田县打工时结识谈恋。1997年12月29日在蓝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23日生女儿雷某,2002年3月1日生儿子雷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因被告在外地打工,性格变异,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4月原告因与朋友喝酒,引起被告不满,将原告打得满脸是伤,且多次劝解无效。现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持出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嫁妆归原告。被告雷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告在被告服装店打工时结识谈恋。1997年12月29日,原、��告在蓝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4月23日生女儿雷某,2002年3月1日生儿子雷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原告身体受伤。200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不再重犯类似的错误。2012年4月,原告与朋友喝酒,引起被告不满,遂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多处软组织受伤。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仍承担原告及其子女的生活费用。2012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雷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持出抚养费500元;共同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持折价款10000元;放弃嫁妆;庄基预交款10000元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今年4月份原告身体不佳,与朋友喝白酒有碍健康,原告不听劝阻才打了原告;另外,原告与男性朋友喝酒遭到非礼,自己爱原告才殴打原告���对原告父母孝顺,是因为爱原告。殴打原告,是无意识的,都是因为爱的太深。并表示,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决心痛改前非,修复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以信任和包容为基础。原、被告在打工中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初其夫妻关系在较长一段时期也是较好的。后来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管孩子,相互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产生疑虑,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原告身体受伤。虽然被告能在事后表示忏悔,但在客观上已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诉讼中被告当面表示要痛改前非,请求原告谅解,其态度是真诚的,表明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应该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顾全大局,改变诉讼初衷,���被告和好,携手修复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好未来。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元博

审判员  任晓飞

审判员  毛朝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