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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910号

沈志棠与王邵民、范苗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志棠,王邵民,范苗苗,姜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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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910号原告沈志棠。被告王邵民。被告范苗苗。被告姜威。

原告沈志棠诉被告王邵民、范苗苗、姜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志棠、被告王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苗苗、姜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志棠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邵民、范苗苗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邵民、范苗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姜威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同年11月25日,被告王邵民、范苗苗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王邵民、范苗苗至今未付,被告姜威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邵民、范苗苗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姜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王邵民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都是事实,但由于被告王邵民做的是物流生意,在经营中车子出了几次交通事故,现经济比较困难,一时无法支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范苗苗、姜威未作答辩。原告沈志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邵民、范苗苗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并由被告姜威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庭审经质证,被告王邵民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没有经被告范苗苗、姜威当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的、真实的,并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邵民、范苗苗、姜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志棠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邵民、范苗苗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邵民、范苗苗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此款从2011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属实,同时被告姜威作为此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保证期限内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苗苗、姜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邵民、范苗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志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

二、姜威对王邵民、范苗苗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已承担部分有权向王邵民、范苗苗进行追偿。如王邵民、范苗苗、姜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王邵民、范苗苗负担,由姜威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沈志棠已经预交,由王邵民、范苗苗、姜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沈志棠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傅建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