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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2300号

施某某与罗某某、任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施某某;罗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被告任某某,女。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任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新民,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罗某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1987年农历7月27日,原告之妻即被告任某某生育一子,取名为施能杰。2009年原、被告两家因被告夫妻突然宣称施能杰系被告罗某某亲子而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经多方调查得知施能杰确系被告罗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原告之妻)发生婚外性行为所生,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精神抚慰金、超生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共计109339.50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次子施能杰系自己与罗某某所生。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施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施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罗某某的户籍表。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的家庭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施能杰的接待笔录。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任某某的调查笔录。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希伦的调查笔录。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守奎的调查笔录。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罗祖帮的调查笔录。6、对被告罗某某的调查笔录。7、对证人杨清先的调查笔录。8、对证人李守奎的调查笔录。9、对证人李希伦的调查笔录。10、对证人罗玉银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1)施能杰系二被告之间发生婚外性行为所生的事实;(2)原告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将施能杰抚养至今的事实;(3)原告知道施能杰系二被告发生婚外性行为所生后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泸县第五中学证明。2、观文中心校的证明。3、观文中学的证明。4、交通费票据。5、超生费票据(共6张)。以此证明原告抚养施能杰而支出的教育费为5732.50元,超生费为1435元,交通费为45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鉴定书。2、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票据(共19张)。以此证明由于本案而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罗某某比邻而居。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75年生育了长子施能才、1977年生育长女施能巧。1983年,原告施某某做绝育手术。1987年农历7月27日,原告之妻即被告任某某生育次子,取名为施能杰。2009年农历6月,被告罗某某及其妻杨清先对外宣称施能杰系被告罗某某与任某某亲子而发生纠纷。被告罗某某、任某某在其陈述中表明,二人于1985年至1986年冬月间曾发生过性行为。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施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某某与施能杰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支持施能杰与施某某存在亲子关系。2012年9月20日,施某某与施能杰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施能杰与被告罗某某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书面向罗某某发出通知,罗某某拒绝鉴定。另查明,原告施某某、任某某夫妇对施能杰进行了小学、初中、高中阶段的教育投入,高中在泸县五中就读,并复读了一年。小学到高中期间的教育费为11855元。施能杰因系超生子女原告夫妇支付超生费2870元、泸县五中就读期间的交通费1040元、生活费34768元、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费540元、鉴定费3200元,住宿费12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精神抚慰金、超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8679元的二分之一即10933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不同意亲子鉴定,又不提供其他足以替代亲子鉴定证据的证据,则应由其承担不举证的责任和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按照盖然性优势规则,应当认定原告方的主张成立,本院推定施能杰系被告罗某某与任某某非婚生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罗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发生婚外性行为,有一定过错,原告施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被告罗某某尽了父亲责任,包括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子女超生费等,依法应由被告罗某某将相关费用支付原告。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抚养施能杰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为抚养费49446元、小学到高中期间的教育费为11855元、超生费2870元、泸县五中就读期间的交通费1040元、生活费34768元、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费540元、鉴定费3200元、住宿费12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13847元。被告罗某某应承担其中50%的责任,即5692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抚养施能杰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抚养费49446元、教育费为11855元、超生费2870元、交通费1580元、生活费34768元、鉴定费3200元、住宿费1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847元的50%,即5692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