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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商初字第7059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隋中祥、王瑞连、李海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隋中祥,王瑞连,李海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705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董军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中祥,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被告王瑞连,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李海欧,女,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隋中祥、被告王瑞连、被告李海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举、被告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中祥、被告王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隋中祥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被告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与五台山路交汇处香海花园高层XXX户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海欧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剩余本金192235.86元,利息5464.78元,逾期罚息297.75元,合计197998.39元(截止2012年6月30日);确认原告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隋中祥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瑞连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海欧辩称当时在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听信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解释,认为在债务人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一定是先执行房产,在房产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需要自己承担保证责任,并自己仅对抵押房产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隋中祥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年房贷字第0157号),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9‰;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按期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隋中祥、被告王瑞连共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与五台山路交汇处香海花园高层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2年4月22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9796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所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和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有权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2、2005年4月28日,原告同被告李海欧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05年房贷字第015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海欧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贷款金额为2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登记费等)。其他约定事项:在执行完借款人全部财产后,剩余金额由保证人偿还。3、1998年12月16日,被告隋中祥与被告王瑞连登记结婚。4、2005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罚息共计197998.39元。5、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共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律师费收款凭证、本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隋中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根据合约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属于严重违约,银行有权主张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被告隋中祥与被告王瑞连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隋中祥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该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在合同里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主张本院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中补充条款的约定,被告李海欧应对上述抵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隋中祥、被告王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隋中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年房贷字第0157号)。

二、被告隋中祥、被告王瑞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的贷款本息、罚息共计197998.39元。

三、被告隋中祥、被告王瑞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及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

四、被告隋中祥、被告王瑞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五、如被告隋中祥、被告王瑞连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与五台山路交汇处香海花园高层XXX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李海欧对上述第五项抵押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中祥、被告王瑞连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青霞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