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421号原告毛连英,女,1946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唐金凤(系原告之女),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刚,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孙长萍(系王宏刚之妻),女,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起起(系王宏刚朋友),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负责人周生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男,1988年5月3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毛连英与被告王宏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凤、滕永亮,被告王宏刚的委托代理人孙长萍、高起起,被告聊城原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后原告又撤回鉴定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王宏刚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业局门口东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毛连英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毛连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宏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聊城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万元,后变更为39701.10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王宏刚辩称: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按60%承担。答辩人已给原告缴纳了4234元的医疗费。
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驾驶员王宏刚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王宏刚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临清市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业局门口东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毛连英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毛连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清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王宏刚无证驾驶、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毛连英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对该该事故发生的所起的作用大,认定王宏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连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小型汽车系被告王宏刚自己的车辆,王宏刚没有机动车准驾证。鲁P×××××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实际住院37天,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滑脱(L4Ⅰ°)、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症(L4/5),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腰部避免剧烈活动;1月后回院复查,有情况及时回院就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12598.56元(提交医疗费单据2张,其中1张门诊单据无姓名,计款14.50元);2.误工费9649.2元(要求按每天80.41元计算120天,提交户口本);3.护理费8453.34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唐金凤护理,系济南天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为月工资2840元÷30天×40天,提交单位误工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称出院后雇佣护工权秀英护理50天,护理费月工资2800元÷30天×50天,原告提交意合介绍所所证明及权秀英护理费收据显示为雇佣时间1个月,工资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日×40天);5.交通费1000元(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146张,有部分联合情况);6.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天,60天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9701.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款由另一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门诊单据14.5元没有显示原告姓名,不能证实该花费是原告实际损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已年满66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且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没有明确的相关依据,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我公司同意按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原告应提交每日用药明细,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8月25日实际住院,否则我公司只认可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唐金凤及权秀英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同意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30元,具体天数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大部分为出租车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营养费原告没有相关司法鉴定,也没有相关医嘱,对此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治疗中,为其支付门诊费用为1329.50元(被告王宏刚提交2012年7月19门诊收费票据4张),被告王宏刚另垫付住院押金2500元(被告王宏刚提交缴纳押金凭证3张)。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鲁P×××××号小型汽车,被告缴纳了相应的担保金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另,2011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天80.41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宏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王宏刚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人王宏刚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首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上看,并没有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人可以免责的特别约定。然后,从我国法律规定上看,亦无此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由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使受害人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交强险条例的出台使这一精神得到了具体落实。由此看来,条例二十二条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为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但丝毫未涉及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除因故意过错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予赔偿的权利。综合分析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予以免赔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要求机动车方及驾驶员是否存有过错为条件。这正体现了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受害人毛连英骑自行车正常行驶,没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原告毛连英要求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宏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以8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1张14.50元门诊收费票据无患者姓名,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可酌情按100天计算,误工费为8041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其护理费应为6302.67元(2840元÷30天×37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其交通费可酌情按4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其营养费可酌情按500元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遗留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3913.56元(12584.06元+1329.50元),误工费8041元,护理费63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30267.23元,首先由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743.6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41元+护理费6302.67元+交通费400元),余款5523.56元,由被告王宏刚承担(80%)4418.85元,扣除其已付的3829.50元(1329.50元+2500元),被告王宏刚还应赔偿原告58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连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743.67元。
二、被告王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9.35元。
三、驳回原告毛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受理费793元,原告承担360元,被告王宏刚43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宏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禄生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于金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