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重初字第537号原告张文英。委托代理人李春亮。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志。委托代理人王付。
原告张文英与被告孟祥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2)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文英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唐民二终字5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10月17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亮、吴素利,被告孟祥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骑电动车沿大河庄村南北大街由南往北行驶到大街北头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把前方正常顺行我所骑的自行车撞倒并将我摔伤,经丰南区大新庄镇卫生院、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我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1水平两侧黄韧带骨化。经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3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9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护理6405元,共计25551.58元。
被告孟祥志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我没有撞到原告。在2010年10月26日6时30分左右,我与原告在大河庄南北大街由南往北顺行行驶,我骑电动车从左边超过原告十几米后,我听见南边喊救人,就停了下来往回走到跟前一看是原告张文英,我将她扶起来,她说去医院,当时我出于人道、助人为乐的精神就和她去了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5040元。原告反说是我撞的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事故发生地点的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在路口电线杆北侧,接近路口处。2、孟祥珠、孟祥晋证人证言,王印安、孟祥怡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应承担全部责任。3、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卫生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2份、煤医附院路南分院和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至2011年5月6日都是卧床休息,需陪护。4、住院收费收据1张、放射费收据1张,证明医药费。5、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6、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交通费500元。8、孟梅和赵胜光结婚证、赵胜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孟梅护理,期间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摔倒处的照片1张。2、孟清、周双富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去煤医附院路南分院和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票据在原告手里。经庭审质证以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大河庄村内南北大街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顺行在超过原告时与原告发生刮蹭,致原告摔倒,被告返回将原告扶起后,被告和其子(小名二青)与原告之子孟令宇等人将原告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卫生院,后原告的三女儿孟丽君也赶到医院,经检查原告腰部有问题,该院建议原告到唐山市的医院检查,并由该院救护车及放射科大夫王印安送原告至煤医附院路南分院,被告和其子二青、原告的儿子孟令宇和女儿孟丽君同车陪同至该院。经检查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L4L5椎间盘轻度突出;L3-S1椎体骨质增生。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和交通费。检查后,原告当日返回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1326.8元。原告出院后,被告的妻子孙守英给原告送去100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又去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1水平两侧黄韧带骨化”。此次检查费和交通费由被告支付。2011年5月12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性作出鉴定,原告属于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例,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顺行原告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蹭,至原告摔伤后,没有报警保护现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告摔倒后,被告与其子二青主动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并支付了当天所发生的全部检查费和交通费,原告出院后被告的妻子又主动给原告送去1000元现金,并支付了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去唐山市人民医院复查的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能够说明其对刮倒原告致原告受伤是认可的,且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被告向证人自述了其将原告刮倒的事实,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虽然提供了孟梅亲属的个体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在住院期间由孟梅护理以及孟梅本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的年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以及原告的实际年龄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依所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3000元为宜;对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且大部分已由被告支付,本院支持其伤残鉴定交通费100元;对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所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嘱中并没有明确需要护理的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祥志除已给付原告张文英1000元现金外,再赔偿原告张文英各项损失131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玲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董洪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小哲附:原告损失计算明细表1、医药费13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306.5元(12432元/年÷365天×9天)。4、伤残赔偿金85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12年×10%)。5、法医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00元。合计14157.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