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478号原告王丹丹。被告项洪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业请东路59号。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物资综合公司。
原告王丹丹诉被告项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宝应公司)、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洪亮、人寿保险宝应公司、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丹丹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而产生车辆修理费40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项洪亮、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宝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洪亮、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宝应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项洪亮驾驶鲁Q×××××号、鲁Q×××××挂号重型挂车在萧山区大南线新塘街道霞江村村委会门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项洪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过程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4080元,后由绍兴宝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4080元。另查明:鲁Q×××××号、鲁Q×××××挂号重型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宝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号、鲁Q×××××挂号重型挂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宝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宝应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项洪亮、被告人寿保险宝应公司、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宝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丹丹损失40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项洪亮负担。项洪亮负担的诉讼费25元,王丹丹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大甫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