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月6日生。被告石某某,女,1977年6月4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振飞于2012年1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举办了结婚仪式,2001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来,分多聚少,目前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养费。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至今并无太大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的父母对被告刻薄,原告对其父母言听计从,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目前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理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共建幸福家庭。原、被告目前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各自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如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稳定情绪、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建和睦家庭仍有可能。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潘振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