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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

(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旭日,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原告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李智,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珊荷,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市旭日因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米秋利,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阿波罗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旭日因赛广告有限公司(旭日因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姗荷、李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米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波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一份《Apollo终端店空间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略)进行空间设计。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对我司产品的特点作调研,所提供的宣传方案及终端店设计方案大量使用玻璃墙、广告灯箱,使原告的终端店的产品无法展示,并且在终端店内设置多重台阶,给来采购产品的顾客造成不便和不安全。原告五洲店已经有消费者在店内受伤并向原告提出索赔1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该赔偿款。由于有关消费者的受伤是因被告的设计不合理而导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前述损失。为消除安全隐患及正常使用店铺,原告的专卖店及经销商不得不拆除玻璃墙、广告灯箱和地面台阶进行再装修,原告已经支付了巨额的整改工程款,并且不得不继续支付整改工程款。被告除应赔偿原告整改工程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在整改工程期间不能营业的损失。由于被告的设计方案不合理,造成原告专卖店的营业额大幅下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现起诉的是下属一间专卖店的损失,原告属下的其它专卖店及经销商的店铺也面临整改,损失还将继续扩大。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赔付给第三人的治疗费用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五洲专卖店整改工程费用14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五洲专卖店因整改而不能营业的损失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旭日因赛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所诉的五洲店和宜兴店两个店面,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稽之谈。1、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签订《Apollo终端店空间设计合同》,常熟店和佛山店两项设计服务费合计:9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作成果,原告也己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个设计的服务费。原告签收了被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并且支付了服务费也就意味着原告对被告提交工作成果的认可,合作履行完毕至今已经半年之久,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于2011年9月份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他合同的服务费,原告在庭上提出这两个店面有问题,明显是恶意报复。2、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在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店面的设计图纸并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后,则视为该相应店面的终端店面空间设计工作完成。”“相应店面设计工作确认完成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终端店面空间设计费用”,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将最终设计稿件交给原告,原告签字确认后,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就应该按照合同付款。如果原告认为设计不合理有异议,应该在修改环节中提出。因为每个创意在最终定稿前是经过双方反复沟通反复修改的,经过平面设计图、效果图、施工图三个环节才到最终签字确认的环节。一旦定稿,按照合同要求,被告的工作已经完成。至于创意是否被采用,如何采用以及找什么样的装修公司来装修都是原告自己单方面的事情。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有任何过错,更不能采取推断的方式认为被告设计不合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质证如下:1、店面重装投诉报告、宜兴阿波罗超时代专卖店设计问题反馈、阿波罗品牌专卖店设计问题反馈三份证据,都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证据资料,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这两个店面都是原告的直营店,内部出具的投诉报告对外不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2、投诉书及收条:投诉书和收条也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因为原告只是委托被告进行店面设计,并没有要求被告进行施工等环节,设计完成交付后,被告的工作已经完成,找什么样的人来施工,怎么施工,施工选用了什么样的材质,质量是否合格,施工是否遵从了当初设计人员的设计理念,都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这些都是原告自己的选择,至于是否有消费者受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报警回执,付款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款项是否支付不得而知,没有医院医嘱证明,没有医药费发票,付款没有根据,所以这份证言不具有可信度。另外,2011年4月份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款给被告,期间从未出现问题。投诉书写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天河法院另案起诉原告欠款,显然是在被告起诉之后做出来的,其用意不言而喻。3、工程装修合同及清单: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以认可。此装修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装修应该找有资质的装修公司装修,原告提交的工程装修合同的乙方“吴慧中”是自然人,显然自然人不具有装修资质,装修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权利义务也是无效的。4、五洲店整改前的照片:对此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从照片看出有什么不合理之处。再说按原告的说法,将之前被告提交的设计装修出来的店面已经拆除,现在又重新装修,之前的证据已经灭失,更不能推断说之前的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

三、从设计完成到最终装修完成中间有很多环节和因素,原告拆除店面以及销售损失都与被告无关,原告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只是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提供装修创意,图纸提交视为工作已经完成,至于原告是否采纳设计方案,采纳多少,以何种方式采纳,选用什么样的施工单位装修,装修的质量是否合格,装修是否实际采纳了原告的设计理念,即使采用了是否有歪曲的地方,都不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及控制之内,因此,不能将合同履行完之后又涉及了很多其他因素的原因归咎到被告的头上,这样做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半年之久,原告提出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了一份《Apollo终端店空间设计合同》,约定:现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为其增加终端店空间设计的工作内容,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

一、阿波罗终端店合理化导入空间设计内容及收费标准:1、(略)(涉案商铺)合理化导入空间设计39000元。2、阿波罗宜兴建材市场终端店合理化导入空间设计55000元,本协议费用合计94000元。

二、结算方式,(一)付款时间及金额:1、本协议费用总额94000元。2、广州番禺五洲建材终端店合理化导入空间设计方案等到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正式商业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39000元。3、宜兴建材市场终端店合理化导入空间设计方案等到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正式商业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55000元。(二)、甲方采用银行转帐方式按时支付上述费用,乙方指定收款户资料,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银行帐号:(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11年4月支付了设计费94000元。原告称被告的设计方案不合理,原告在使用该设计过程中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称因设计不合理涉案商铺已经进行整改、装修,造成原告整改、装修费用148000元及营业额40000元的损失,原告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被告。

被告辩称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有关设计有问题的通知,原告所称设计方案不合理及整改、装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出来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整改、装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顾客(略)在店面受伤,与消费者交涉的时候,原告是直接的责任人,不方便通知被告,所以就没有通知被告,原告提供签有(略)名字的收条,以此证明原告已向(略)支付治疗费1万元。该收条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顾客(略)是自然人,没有相关的医疗凭证、付款凭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了一份《Apollo终端店空间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并交付原告使用,其间,原告对被告的设计图纸并无提出异议,而且被告将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已于2011年4月支付了设计费94000元给被告,可见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原告称顾客(略)在店面受伤,原告无证据证明顾客受伤与被告设计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对顾客在店面受伤,只提供顾客收到10000元的治疗费收条,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凭证、付款凭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顾客(略)受伤及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设计有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是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提供装修创意,图纸提交原告视为工作已经完成,至于原告是否采纳设计方案,选用什么样的施工单位装修,装修的质量是否合格,装修是否实际采纳了原告的设计理念,都是被告不能够控制的。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完毕后,原告称因被告设计不合理要对涉案商铺整改、装修,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被告,属原告单方改动设计,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五洲专卖店整改工程费用148000元及因整改而不能营业的损失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超兰

人民陪审员  崔 萍

人民陪审员  黄 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怡筠廖雅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