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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404号

黄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传信。

被告:高某甲。

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认识,同年8月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2000年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仅懒惰,且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多年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经亲戚及村干部调解被告仍不改正,原告于2010年6月离家独自生活。2012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民事判决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收集证据如下:报告一份,证明婚生子高某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又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高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和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高炳攀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晓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