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赵光涛。被告吴吉奎。委托代理人吴吉权。被告梁凤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赵光涛、吴吉奎、梁凤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赵光涛、被告吴吉奎委托代理人吴吉全、被告梁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2日吴吉庆在原告处申请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吴吉庆、吴吉奎、梁凤军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吴吉庆于2010年12月17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11月16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吴吉庆因病死亡,吴吉庆的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农业生产,赵光涛作为吴吉庆法定妻子,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偿还贷款的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光涛辩称:这个贷款我不知道,农行今年给我打电话我才听说,而且他们怎么贷的款我也不知道。我丈夫生前患有严重心脏病,连块砖都拿不起来,根本不适合贷款,贷款时候怎么贷的我一点都不清楚,而且我是农村妇女,我也没能力偿还贷款,这贷款对于我来说就是天文数字。另外,我丈夫生前,我和周围亲戚都说过了,不让找我丈夫借款,怕突然发病还不上。
被告梁凤军辩称:2008年贷款时,是我们3户联保,各贷了3万元。头2年都是到期还完再贷,2011年的贷款,没到期呢,吴吉庆就去世了。是11月份到期,10月份的时候他就去世了。我和吴吉奎的贷款11月份都还完了,不欠原告的借款。我也好几年没回家了,我不清楚吴吉庆的情况。款贷出来后,吴吉庆是否把贷款拿家去了我不清楚,贷款时都是我们3个男的拿着户口簿去贷的款。
被告吴吉奎辩称:答辩意见同梁凤军。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赵光涛的抗辩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吴吉庆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吴吉庆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吴吉奎、梁凤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吴吉庆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1份,证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为吴吉庆发放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7.228%,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6日;5、利息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9月10日吴吉庆欠原告利息总额5305.35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5098.97元,复利206.38元;6、借记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给吴吉庆贷款3万元,存入吴吉庆的借记卡内。7、永吉县北大湖镇鸦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吴吉庆于2011年10月5日因病死亡,吴吉庆与赵光涛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光涛、吴吉奎、梁凤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赵光涛、吴吉奎、梁凤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光涛关于对该借款“不知道、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本院评析认为,吴吉庆在填写借款申请书时明确写明贷款用途:“种子化肥”,说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农业生产。而被告赵光涛的抗辩除当庭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其口头陈述的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故对被告赵光涛的当庭陈述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2日吴吉庆在原告处申请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吴吉庆、吴吉奎、梁凤军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吴吉庆于2010年12月17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11月16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赵光涛系吴吉庆妻子,吴吉庆于2011年10月5日因病去世。吴吉庆的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农业生产。截止到2012年9月10日吴吉庆欠原告利息总额5305.35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5098.97元,复利206.38元;被告吴吉奎、梁凤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吴吉庆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吉庆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的请求中含有复利206.38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光涛系借款人吴吉庆妻子,吴吉庆的该借款属于家庭债务,在吴吉庆去世后,其配偶应当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光涛给付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被告吴吉奎、梁凤军自愿为吴吉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吉奎、梁凤军对吴吉庆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吴吉奎、梁凤军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吉奎、梁凤军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098.97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1日以后利息按年息10.842%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吴吉奎、梁凤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0元,由被告赵光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世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