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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2773号

叶永博与施明钏、戴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永博,施明钏,戴丽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773号

原告:叶永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永波。

被告:施明钏。

被告:戴丽莉。

原告叶永博诉被告施明钏、戴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波、被告施明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施明钏、戴丽莉名下的财产(以价值160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永博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份开始,被告以投资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0年9月10日借款40万元;2011年1月22日借款40万元;2011年9月4日借款60万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3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借款25万元;2011年10月27日借款30万元,合计225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每月还本金壹拾万元整,一年内还清,每月利息1.2%”。结算后,被告仅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之后就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70万元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20400元;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7月29日,利息为72000元,上述利息合计92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6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5万元的事实;4、借条1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结算之后,被告仍欠170万元的事实;5、银行凭条若干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5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6、明细分类账1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情况及原告部分借款来源的事实。

被告施明钏辩称:原告支付借款时均按约定利率扣除当月利息,被告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施明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丽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施明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0日开始,被告施明钏陆续向原告叶永博借款并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向被告施明钏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支付利息的情况具体是:1、2010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2000元后将剩余借款38.7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施文炜的账户上。除以上事先扣除的利息外,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其中按月利率3%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合计6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合计8万元。2、2010年12月22日口头约定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预先扣除利息12000元后将剩余借款38.7万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除以上事先扣除的利息外,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其中按月利率3%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合计24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合计8万元。3、2011年9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预扣除利息18000元后,将剩余借款支付给被告,其中55.3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施德苗,另外的285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除以上事先扣除的利息外,被告另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8000元。4、2011年9月7日口头约定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30万元存入被告银行帐户内,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被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之后被告又按月利率3%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5、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0万元,同月19日向被告汇款13.8万元、现金交付3250元,合计241250元,其余8750元作为利息扣除。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施明钏未再支付利息。6、2011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施德苗汇款284230元,其余作为利息或报酬事先扣除。被告施明钏未再支付任何利息。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施明钏进行了结算,双方同意:1、从停止支付利息之日到结算之日的利息为5万元,故合计欠款230万元。2、因被告享有对案外人的50万债权,而原告欠该案外人50万元债权,故与本案债权进行抵销,从借款总额中扣除50万元,故合计欠款180万元。3、被告应于结算后数日内偿还10万元本金,故欠款金额为170万元。故被告施明钏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利息按1.2%计算,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一年内还清。此后,被告施明钏按上述约定偿还了借款1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了20万元的本金。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有关本案借款金额。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均事先扣除了利息,其实际交付金额仅为2172480,应认定为借款金额。2、双方协议以被告对案外人享有的50万元债权进行抵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上述借款金额中扣减。3、结算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施明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72480元。

二、有关利息。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起算为双方结算之后。扣除被告事先扣除的利息外,截止2012年2月25日结算时,被告实际分别按月利率2.5%至3.5%陆续支付利息27.10万元,双方并将截止2012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结算为5万元。根据按每笔借款发生时间计算,上述被告告已经支付及结算的利息合计并没有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故利息不应当充抵本金。双方在结算后约定月利率为1.2%,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双方上述约定并结合被告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截止2012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利息5万元。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28日以借款本金为15724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为20757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3724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

三、有关还款期限。双方在结算时约定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且在一年内还清。但被告施明钏仅依约偿还20万元,至今已经累计10期且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无力按约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戴丽莉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施明钏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戴丽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支付借款时事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分期偿还义务,原告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债务发生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明钏、戴丽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永博借款137248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3月28日为70757元,2012年3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3724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叶永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施明钏、戴丽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2元,减半收取95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6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施明钏、戴丽莉共同负担14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将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登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