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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99号

原告许作锋与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作锋,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99号

原告:许作锋,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康科林,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文艺南路和平花园商住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秦钢,男,无业。

第三人:王伟华,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日本高崎艺术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功,男,陕西高速集团后勤中心主任。

原告许作锋诉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国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碑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碑民监字第X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了本院(2010)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称中,第三人王伟华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作锋诉称,2002年9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和平花园房屋认购合同,购买了被告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价款15万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并口头承诺交房后40天之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交清房款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古都国际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属实,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王伟华辩称,位于本市和平花园大厦房屋,已于2003年10月2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经执行听证已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又提起要求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原、被告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和平花园房屋认购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否真实,第三人对此持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了和平花园认购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西安市文艺南路住宅房屋一套,即和平花园主楼,该房屋总价款15万元整。2002年10月6日原告交清购房款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从2002年12月开始向西安古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所购房屋的水、电、物业费用。原、被告在签订房屋认购合同时,口头约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为房屋交付后的40日内。另查,本院在执行张梅与古都国际公司一案时于2003年10月21日依法查封了古都国际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文艺南路和平花园大厦房屋。在执行王伟华与古都国际公司房屋产权证纠纷一案中,本院又于2004年8月6日续查封了该房屋。前述案件执行期间古都国际公司财务部门向本院提供许作锋交房款的原始凭证一份,日期为2004年3月13日。就2004年3月13日交款凭证,古都国际公司出具证明称,2004年3月13日交房款收据是公司股东在2004年内部清算记账时使用的。许作锋实际缴房款时间为2002年10月。上述事实有和平花园房屋认购合同、收款收据、古都国际公司证明、西安古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户年收费明细表、(2004)碑执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执复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02年9月28日签订购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2年10月28日交清了购房款。2002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原告从2002年12月起向西安古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所购房屋的水电及物业费。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02年9月28日已为所购房屋的所有人。庭审中第三人对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的真伪提出异议,经当庭询问第三人是否对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第三人拒绝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三人应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许作锋办理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虹

审 判 员  蒲 晖

代理

审判员  尹旭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