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浙江佳艺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凌云。
原告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佳艺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色纱,2012年5月份,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色纱加工款805676.6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805676.61元。被告浙江佳艺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账函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份确认欠原告加工费805676.61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中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应付给原告款项805676.6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有对账函为凭,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佳艺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佳艺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80567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8.4元,由被告浙江佳艺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颜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