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794号
原告:郭云飞,男,1991年出生,汉族,务工,住长丰县。
原告:李艳君,女,1995年出生,汉族,务工,住长丰县。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祥、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凯,男,1967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超、李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构
负责人:武侠,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该支公司内部员工。
原告郭云飞、李艳君与被告潘凯、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飞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祥、被告潘凯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云飞、李艳君诉称:2012年8月1日22时0分,被告潘凯驾驶车主属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乌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153KM+960M处,因其驾驶车辆未能集中注意力,会车时对右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撞上停靠在路边的原告郭云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王庆双驾驶的二摩托车、闫兴松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致王庆双当场死亡,郭云飞及其车乘坐人李艳君、闫兴松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及强制保险,依法应有其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潘凯、被告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各项赔偿金合计26500.39元(伤残赔偿金待定),具体赔偿项目为:1)、李艳君受伤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为24197.7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1075.60元,(2)、误工费(11天+60天)×56.1元/天=3981元,(3)、护理费(11天+30天)×78.1元/天=3202.1元,(4)、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待定;2)、郭云飞因事故受伤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为2301.69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35.59元,(2)、误工费1天×56.1元/天=56.10元,(3)、车损费及评估费1680+130元=181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凯辩称:1、郭云飞等违章停车,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我方承担80%责任;2、对李艳君医疗费,是其怀孕足月难产费用,生育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故对李艳君相关诉请不予认可;3、对车损及鉴定费酌情认定。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艳君头部外伤促成其生育,但不是主要原因,故对其生育子女费用不予认可;2、对郭云飞车损不予认可。原告郭云飞、李艳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皖K×××××号车辆所有人,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情况;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情况及花去鉴定费、交通费情况;鉴定费没有给鉴定机构,待法院判决之后缴费再换正式发票。潘凯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害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李艳君出院记录、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记录与诊断书矛盾,诊断书确认头部外伤、足月难产,难产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原因,对生育医疗费不应全部承担,对其中不具有关联性的检查费用我方不承担,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用票据,认为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请法庭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一致。潘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云飞、闫兴松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郭云飞、李艳君等违规停车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认定潘凯负事故主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并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3、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凯积极赔偿,已支付4万元费用,请法院将此费用一并处理。郭云飞、李艳君对潘凯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对证据3有异议,称只收到7000元赔偿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分析认证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此次事故责任已经长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凯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2、李艳君生育费用问题,被告虽辩称其为足月难产、生育费用与车辆事故无必然联系,但8个多月胎儿应属明显早产,且原告因事故造成其摔伤需要医治,不行剖宫产手术不利于对原告进行治疗,故生育产生的费用与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车辆损失、交通费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观点,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2时0分,被告潘凯驾驶本人实际所有挂靠于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乌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153KM+960M处,因其驾驶车辆未能集中注意力,会车时对右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撞上停靠在路边的原告郭云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王庆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闫兴松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致王庆双当场死亡,郭云飞、李艳君、闫兴松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艳君因事故造成早产行剖宫手术。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1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和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强制保险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际车主潘凯驾驶挂靠于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庆双死亡、闫兴松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云飞等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及商业保险。原告郭云飞、李艳君要求赔偿26500.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潘凯已先行垫付相关费用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他赔偿款16500.39元由被告潘凯、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云飞、李艳君10000元;
二、被告潘凯、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郭云飞、李艳君16500.39元(含潘凯已垫付的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按231元收取,由被告潘凯和被告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宜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